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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农B2B网讯 “公司+农户”的饲养模式下,鸡归谁所有?“当然属于公司!”一直以来,行业人士都理所当然地认为,养殖户私自售卖鸡给公司以外的收购方,需要承担法律责任。
2012年11月9日,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对梁三(化名)私自卖鸡事件不起诉的审查结果,颠覆了行业人士看法。不起诉的理由为“鸡只的所有权不一定属于公司,只是公司委托梁三饲养,公司有优先购买权”。
畜牧公司:鸡归公司所有
对于这一审查结果,该事件当事人广东鹤山市某畜牧公司(以下简称畜牧公司)负责人表示,合同中明确写着鸡只的所有权属于公司,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办,梁三的行为就是“偷卖”公司鸡,且存在明显的合同诈骗。“如果鸡属于养殖户,养殖户就能随意卖鸡,谁出价高就卖给谁,那‘公司+农户’的模式就办不下去了。”该负责人说。
对于鸡只归属问题,遂溪县腾飞养鸡专业合作社理事长苏球也认为应该属于公司,否则,养殖户对鸡就有了支配权和处分权,如果养殖户擅自卖鸡给他人的话,公司会损失饲料、药物款,公司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,那么整个“公司+农户”的市场模式将会被扰乱。
对此,广西玉林市水产畜牧业协会会长庞宏志认为检察院的认定欠妥,他认为鸡只的所有权属于公司,并以2006年广西玉林市俞某偷卖公司鸡——“两广第一案”作为佐证。“在玉林市,这种行为(私自卖鸡)一般都按照合同诈骗、盗窃或者侵权行为处理,养殖户要承担法律责任,这样做可以维持市场秩序,避免和减少养殖户私自卖鸡的行为。”庞宏志说。记者随后了解到,“两广第一案”中的俞某,当时是由公司雇佣,公司付给俞某工资和奖金,而梁三并非公司雇佣。
律师:鸡属于养殖户
“检察院的认定是准确的。”2013年1月4日,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志宏表示,从合同的表面上看来,鸡只的所有权属于公司,但鸡只真正属于谁,应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来确定,不能简单地根据民事合同来认定。根据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《物权法》中“物权法定”原则,在确定物品的所有权时,必须要根据物权法内容产生,且必须有法律规定的行为,只有事实行为才能构成所有权,而不是简单的合同约定。
江志宏指出,如果养殖户受公司雇佣,其饲养鸡只的鸡舍,以及饲料、兽药等都是公司提供并归公司所有,那么养殖户私自卖鸡就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。而在这一案件中,养殖户的鸡舍是自己租赁的,公司并不是无偿向养殖户提供饲料、药物,且公司还从中获利,因而养殖户私自出售鸡只,只能根据民事纠纷案件处理,追究养殖户“违约”的民事责任,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,而不是按照刑事诉讼案件处理。
[page]“只有在养殖户私自卖鸡后,并卷款潜逃时,才能认定养殖户犯了合同诈骗罪”,广东南方日报社律师事务所彭春文律师表示,在该事件中,畜牧公司和养殖户只是简单的债权和债务关系。他解析,在养殖户履行了部分合同、并明知饲养鸡有病的情况下,私自卖鸡只能算是违约。“合同中规定的‘养殖户饲养的鸡只所有权归公司所有’的条款违法了物权法,属于无效条款。”
有效经营模式比合同更重要
江志宏表示,公司在和养殖户签订合同时,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,制定出一系列有利于公司的条款,而养殖户并没有太多的话语权,因而公司和养殖户签订的是一种“格式合同”。
在格式合同中,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往往不对等,在最终审查时,合同的真正效力有多少值得商榷。检察院和法院在审查这一类合同时,会更多考虑处于弱势地位的养殖户利益,在一些不是非常明确的条款上,应该做出有利于养殖户方面的判罚。“这可能也是公司在某些方面对法院的判罚存在异议的原因之一。”江志宏说。
“为从根本上解决谈判地位不平等的问题,养殖户可以组成一个联盟,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,与公司平等谈判,共同制定合同。”江志宏说。彭春文对此表示赞同。
对此,有业内人士表示,养殖户偷卖鸡只屡禁不止的根源是某些“公司+农户”经营模式存在短板,经营模式的缺陷完全指望法律解决不现实。在行情好时,公司和养殖户利益分配不均;在行情差时,养殖户违约成本又太低,这才导致类似事件时常发生。“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,一方面平衡双方利益,另一方面要在模式设计上下功夫,例如像温氏那样通过经济手段约束农户,通过技术服务和保证收益来稳定农户的合作关系等。”该人士说。
“公司+农户”模式中鸡只归属权
前提条件 | 鸡只归属 | 养殖户私卖鸡相应责任 |
养殖户受公司雇佣,其饲养鸡只的鸡舍,以及饲料、兽药等都是公司提供并归公司所有 | 公司 | 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 |
鸡舍、鸡苗、饲料、药物由养殖户提供(以上投入物资即使是公司赊销给养殖户的) | 养殖户 | 按民事纠纷案件处理,追究养殖户“违约”的民事责任,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;当养殖户私自卖鸡后卷款潜逃时,可以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 |